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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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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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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1篇

中介公司与购房者格式条款约定自己带看房屋后,购房者却没有通过自己公司购买该房屋的(俗称跳单),就需要支付中介费等,这个条款一般无效,因为根据《_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经营者制定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该条款应属无效,不能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

案例: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七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翟某、郑某中介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4日,翟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购房看房协议书》约定,翟某承诺本人及与其有关联的人,在实地看房后一年内未通过该房地产经纪公司而与协议中房屋产权人达成买卖协议的,翟某应向该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违约金。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带翟某看了案涉房屋。同年10月22日,购房方翟某、出卖方陈某、另一中介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住房出售给翟某。翟某及其配偶郑某与陈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翟某支付了购房款并向该中介公司支付了佣金。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翟某、郑某支付中介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共计65220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原房主不仅将房屋出卖信息提供给了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也提供给了其他中介公司,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并不独享案涉房源信息。翟某、郑某作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翟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购房看房协议》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排除了翟某作为消费者接受其他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权利,应属无效。遂判决驳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2篇

《_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2011)海商初字第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都源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查明: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该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该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但是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说明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因此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对被告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2期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查明: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10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本院认为: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治疗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_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而且,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绝理赔。”

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3篇

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方面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等方面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

案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70号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根据《_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附件八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系被告方提供,其内容显然置原告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被告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故被告不能因为双方有此条款的约定而免除其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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